第一條為了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維護公平競爭,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么不下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建設工程承包、成套設備或者其他商品的購買、企業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土地使用權出讓、經營場所出租等領城進行招標投標中的串通招標投標行為。
本規定所稱招標,是指招標者為購買商品或者讓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過發布招標通知或者投票邀請書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標準和條件,公開或者書面邀請投票者投標,從中選擇中標者的行為,實施招標行為的人為招標者,包括項目主辦人和代理人招標活動的中介機構。
本規定所稱投標,是指投標者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報價及相應條件的行為。實施投標行為的人為投標者。
本規定所抵消串通招標投標,是指招標與投標者之間或者投標者與投標者之間采用不下當手段,對招標投標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投標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投檔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下列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一致抬高或壓低投標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后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者之間其公串通投標行為。
第四條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相互勾結,實施下列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行為:
(一)招標者在公平開標前,開啟標書,并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者,或者協助投標者撤換標書,更改報價;
(二)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招標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投標者預先內定中標者,在確定中標者時以此決定取舍。
(五)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其他串通招標行為。
第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進行串通招標的,其中標無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仍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根據情況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幅度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條投票者或者投標者在串通招標投標時,同時有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對串通招標投標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一并處罰。
第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