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印發《中國人民銀行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
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的通知
財國債字[1993]10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各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
為健全國債一級自營商制度,完善我國國債發行與流通的市場機制,推動國債市場發展,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1、中國人民銀行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
2、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
3、國債一級自營資格申請表
1993年12月31日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以下簡稱“國債一級自營商”)制度,完善我國國債發行與流通的市場機制,推動國債市場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一級自營商,是指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并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審核確認的銀行、證券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國債一級自營商可直接向財政部承銷和投標國債,并通過開展分銷、零售業務,促進國債發行,維護國債市場順暢運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由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國內公債。
第二章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條件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
1、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
2、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各信托投資公司。
3、前列1、2項之外的可以從事國債承銷、代理交易、自營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五條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的條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3、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二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的記錄,具有良好信譽。
4、在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營業績。
第三章國債一級自營商享有的權利
第六條直接參加每期由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性國債承購包銷團。
第七條享有每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條享有在每期國債發行前通過正常程序同財政部商議發行條件的權利。
第九條企業發行股票一次超過8000萬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由取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擔任主承銷商。
前款所稱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包括各專業銀行及其他無權經營股票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條優先取得直接與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公開市場操作的資格。
第十一條自動取得同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回購交易等業務的資格。
第十二條優先取得從事國債投資基金業務資格。
第四章國債一級自營商須履行的義務
第十三條必須連續參加每期國債發行承購包銷團,且每期承銷量不得低于該期承銷團總承銷量的1%。
第十四條嚴格履行每期承購包銷合同和分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五條承購包銷國債后,通過各自的市場銷售網絡,積極開展國債的分銷和零售業務。
第十六條維護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性,積極開展國債交易的代理和自營業務。
第十七條國債一級自營商在開展國債的分銷、零售和進行二級市場業務時,要自覺維護國債的聲譽,不得利用代保管理憑證超售國債券而為本單位籌集資金。
第十八條國債一級自營商有義務定期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有關國債承銷、分銷、零售以及二級市場上國債交易業務的報表、資料。
第十九條已獲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金融機構參加某期國債承銷后被取消一級自營商資格的,仍須履行該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條國債一級自營商有辦理到期國債券本息兌付業務的義務。
第五章申請、審查和確認
第二十一條凡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資格條件的金融機構均可向財政部提出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報表資料。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確認事宜。凡經審查批準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資格證書》,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布其名單。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對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進行一次復審。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國債一級自營商因未履行承購包銷合同的,按每期承購包銷合同規定的處罰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以利用國債代保管憑證等手段,超售國債為本單位籌資的,沒收其全部超售金額,并處以超售額30%-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國債一級自營商違背本辦法有關規定或未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者,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裁定,有權在一定時間內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及與其相關聯的權利,并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頌布后,有關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標準及確認等的一切管理事項,皆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適用于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產的國內金融機構。外資或中外合資的金融機構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注:第二十五條已建議修改為:在國債發行過程中,超售國債或盜用國債名義為本單位籌資或攬儲的,沒收其全部超售金額,并處以超售額30%-50%的罰款。觸犯刑律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