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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土木建筑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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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發布日期:2011-07-03  瀏覽次數:294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和本細則所稱國務院稅務主管是指財政部、國務稅務總局。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其辦理稅務登記的范圍和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稅務機關書面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經濟性質;

      (四)企業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范圍、經營方式;

      (六)注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開戶銀行及帳號;

      (七)生產經營期限、從業人數、營業執照號碼;

      (八)財務負責人、辦稅人員;

      (九)其他有關事項。

      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還應當登記總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業務范圍、財務負責人。

      第七條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填報稅務登記表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銀行帳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和對納稅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提供的證件的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九條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按照規定納稅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條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時,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注冊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冊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二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二)領購發票;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四)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三條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扣代繳或者代收代繳稅款憑證。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五條納稅人領取的稅務登記證件和扣繳義務人領取代扣人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或者扣繳義務人遺失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應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公開聲明作廢,同時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持所在地稅務機關填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第三章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管十二條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設置帳簿。

      前款所稱帳簿是指總帳、明細帳、日記帳以及其他輔助性帳簿、總帳、日記帳必須采用訂本式。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注冊會計師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聘請注冊會計師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有實際困難的,報經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等。

      第十九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提繳義務人采用計算機記帳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其記帳軟件、程序和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帳簿,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并完整保存;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電子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應當建立總帳和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帳簿。

      第二十二條帳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個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帳簿、會計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等。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另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收;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四)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七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二十九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其應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由稅務機關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證收、定期定額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名義依法征收稅款。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郵寄申報納稅的,應當在郵寄納稅申報表的同時,匯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收到納稅申報表和稅款后,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辦理稅款繳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算;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條稅收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機關聯的關系。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企業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提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 和利潤;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正常利率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能參照正常率利率予以調整。

      第四十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予以調整。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予以調整。

      第四十二條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第四十三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扣押其商品、貨物的,當事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可以在其保持期內先行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四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并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

      納稅擔保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

      第四十五條納稅提供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定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后方為效。

      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作為納稅擔保的財產清單,并定明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后方為有效。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或者交由商業企業按市場價格收購。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四十八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稱賠償責任,是指因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四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其它金融機構。

      第五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稱存款,包括從事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

      第五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但是最長期限為15日。

      第五十二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加收稅款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數額在100000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騙取的退稅款,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也可能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目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進行,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無稅務檢查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帳簿的,稅務機關自檢查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納稅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納稅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和本細則規定,在規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損毀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處以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條三十七條或者扣繳義務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以分別處罰。

      第六十六條稅務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第六十八條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應當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通知有關納稅人、提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并注明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時,應當開付收據;未開付收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七十條稅務人員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必須責令退回并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稅收征管法實施前發生的稅務違法行為,依照當時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文書送達

      第七十二條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帳本 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七十三條送達稅務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答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五條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七十六條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七十八條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納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催繳稅款通知書;

      (四)扣繳稅款通知書;

      (五)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

      (六)扣押、查封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清單;

      (七)稅務處理決定書;

      (八)行政復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條對于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保密,并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前款的獎勵規定不適用于稅務人員及財政、審計、檢察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

      獎給舉報人的資金從稅收罰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從代扣、代收稅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八十四條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的征收管理,參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征收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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