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財稅營字[1985]第0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不發西藏)、重慶、政治、沈陽、大連、哈爾濱、西安、廣州市稅務局,加發南京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根據全國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稅政業務會議討論的意見,現將營業稅的幾個政策業務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個體業戶經營商品批發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個體經濟迅速發展,為了貫徹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實行國營、集體、個體一起上的方針政策,體現公平稅負的原則,對從事商品經營業務的個體業戶,凡具備條件的,在征收營業稅時可以按批發對待。
(一)個體業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在征稅時方可按批發對待:(1)經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的專營批發商(不包括批零售兼營);(2)有固定經營場所;(3)在銀行開設帳戶;(4)帳簿憑證健全;(5)以批發價格銷售給商業批發和零售單位、個體商販的商品,銷售給工交企業用于生產的原材料、燃料和銷售給建筑安裝企業、基本建設單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銷售給醫療單位的藥品、醫療器械和供外貿出口的商品。
(二)對具備條件,經稅務機關核定按批發征稅的個體業戶,要同時承擔代扣稅款的義務。即對個體商販和以現金、現金支票進貨的集體商業企業,代扣其應納的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
個體批發業戶從其他企業進貨,其他企業應照扣其零售環節的營業稅,個體批發業戶被扣的稅款可以回其所在地經當地稅務機關核準,從其本身應納的批發環節營業稅稅款中抵扣。
(三)對個體批發業戶征收營業稅的計稅依據、適用稅率等,按現行營業稅條例(草案)、營業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執行。
上述規定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二、關于經營商品房收入征收營業稅問題
一九八三年國家確定對職工住宅的基建投資和管理體制進行改革試點以后,各地相繼成立了各種形式的房屋開發公司,經營單位既有國營,也有集體和個人。經營的主要形式有承辦統建和自建自銷等。商品房作為商品來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第一條的規定,應當征收營業稅。鑒于目前各地有征有未征的實際情況,我們意見,凡過去對經營商品房收入未征稅的,均從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依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但對國營和集體房屋開發公司承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統建房屋,委托建房的單位提供基建計劃、基建材料指標,房屋開發公司按施工造價加2.5%的費用和建筑稅作價銷售的,可暫免征收營業稅。
房屋開發公司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經營商品房收入按照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以確定暫緩征收。
三、關于工商企業外匯差價收入收征營業稅問題
據反映,持自有外匯的工商企業(不包括金融企業、下同)大體有三種外匯差價收入:(1)由于外匯牌價的變化而出現的外匯折差收入;(2)企業出賣自有外匯(或額度)而多得的一部分人民幣收入;(3)企業按規定上交主管部門外匯,主管部門給企業部分人民幣補貼。對以上幾項收入,企業大多在“營業外收入”科目內核算。我們意見:對工商企業的上述三項外匯差價收入。均不征收營業稅。
198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