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配合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的改革,貫徹落實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針,根據國發[1989]38號《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各級政府土地出讓主管部門必須按本規定向財政部上繳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讓金。指各級政府土地出讓主管部門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單位或個人,按規定向單位或個人收取的土地出讓價款。
(二)續期土地出讓金。指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需要續期時由土地出讓主管部門收取的續期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三)合同改約補償金。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經批準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時,按規定補交的價款。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土地出讓主管部門為繳款人,土地出讓主管部門在收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十天內按征收標準將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上交當地財政部門,并同時報告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具體征收情況,繳款人逾期不繳的,除令其限期補繳外,并需繳納滯納金,每逾期一天,滯納金為應繳收入的1-3‰。
第四條土地出讓主管部門可以從其所獲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各地提取業務費的具體比例由財政部門核定,一般不超過出讓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況,可適當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5%。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與城市土地開發建設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扣除土地出讓業務費后,全部上交財政。上交財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財政部門先留下20%作為城市土地開發建設費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財政,60%留歸取得收入的城市財政部門,地方財政所留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暫時不參加體制分成。(省級財政是否參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確定,但省級財政分成比例不宜過大)。出讓土地使用權所用開發建設費用開支由地方財政核撥。
第六條上交財政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及其支出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財政預算,列國家預算收支科目“公有資產收入類”××款“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科目,城市土地開發建設支出列“公有資產支出類”××款“城市土地開發建設支出”科目。具體預算科目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不論上交中央財政還是上交地方財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開發建設,要建立城市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專款專用。
第八條地方城市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財政部門根據城市土地開發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的年度開發建設計劃和項目,審核后撥款,并監督使用,此項基金年終如有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九條外商為獲取國有土地使用權所交納的出讓金,必需用外匯支付,按中國銀行人民幣外匯牌價換算人民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外匯收入均應上繳財政,其外匯額度,上交中央財政60%,留地方財政40%。如在土地開發出讓過程中,確有必不可少的外匯支出,由城市土地開發建設管理部門申報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條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關的稅收征收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由財政部門、土地出讓主管部門、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對本辦法上述前已出讓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要認真進行清理,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198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