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央企業住房基金劃轉、核定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
財綜字[1992]136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根據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財政部、建設部聯合頒發的[92]財綜字第31號文件和[92]財綜字第114號文件有關規定,現將中央企業住房基金劃轉核定中的財務問題,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業建立住房基金,應嚴格按照原有資金轉化的原則,按以下內容核定:
(一)企業有長期穩定來源用于建房的自有資金;
(二)企業原來提取住房折舊和用于住房的維修、管理費;
(三)企業自管住房出售的收入;
(四)盈利(或虧損)企業按留利(或減虧留用)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五)企業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
(六)企業自管住房的租賃保證金;
(七)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住房資金。
二、上述各項資金中,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其他各項資金都可用于發放提租補貼和企業繳納公積金,其不足部分,經核定后,可在成本中列支。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積金或提租補貼,不得超過單位繳納公積金或發放提租補貼總額的20%。經核定進成本的部分,不調整企業承包基數,不減少上交任務。
三、中央企業要按照以上劃轉內容,認真測算,提出劃轉方案報財政部駐當地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外(核工業和航天工業系統報企業主管部門,黑龍江國營農場總局報農墾駐場組,以下簡稱中企處)審核,中企處要組織力量,逐戶審核批復,并將審批結果報財政部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四、中央企業要根據核定的數額建立中央企業住房基金,單獨核算,其所有權和支配權仍屬中央企業但在使用時,須按財政部統一規定執行。
五、中央企業住房基金的預(決)算和財務管理辦法,以及會計制度,按財政部統一規定執行。
六、中央企業住房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由中企處按規定負責監督、檢查。
199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