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辦法
《重慶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包敘定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儲備、整治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規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將依法征用的農村集體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國有土地供給計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土地管理實際,對國有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實施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計劃、經濟、建設、財政、規劃、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并應遵循統一儲備、統一整治、統一調配、統一供給、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儲備、整治國有土地,并應根據加強宏觀調控與降低成本相結合的原則,合理確定儲備整治總量與儲備期,加強經營管理,防范經營風險。
第七條 商業、金融、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建設項目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必須經儲備整治后方可出讓;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原則上應經儲備整治后方可出讓。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產業結構調整、國有土地供給與需求實際等因素,草擬年度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明確擬儲備土地的范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后納入儲備范圍;
。ㄒ唬閷嵤┏鞘幸巹澱y一征用、轉用的土地;
(二)無主地;
。ㄈ┩恋厥褂闷谙迣脻M被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權的閑置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猿鲎尫绞饺〉猛恋厥褂脵嗪鬅o力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ㄆ撸┮騿挝贿w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原行政劃撥土地;
。ò耍┮蚬怖嫘枰,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購的土地;
。ㄊ唬┕、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后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國有農用地轉用,需依法辦理征用、轉用手續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后方可納入儲備范圍。
第十條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范圍(含北部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儲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研究確定儲備范圍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委托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儲備范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委托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按下列程序辦理:
。ㄒ唬┩恋貎湔螜C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進行實地核查,并到有關權屬登記機關核實權屬后,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測算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編制土地收購方案;
。ǘ┩恋貎湔螜C構持土地收購方案,經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并商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后,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權限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由批準收購方案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確定收購范圍,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
。ㄈ┩恋厥召彿桨附浥鷾屎螅赏恋貎湔螜C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定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的同時,原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行政劃撥決定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被依法納入儲備范圍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持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儲備用地紅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儲備土地的權屬登記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作為土地儲備整治權屬證明的權屬證書。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按照誰儲備、誰整治的原則,由相應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列入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或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與出讓收益管理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并報同級土地、財政、審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憑土地權屬證書及規定的其他要件向銀行申請土地儲備整治貸款。
第二十二條 儲備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后所得的綜合價金,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出讓所得綜合價金扣除應支付的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后的10%,作為土地儲備整治發展專項資金存入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
。ǘ┛鄢谝豁椧院蟮馁Y金,全額上交財政,按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市與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比例分配;第十條第一款范圍的剩余資金,集中市里,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及政權建設。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儲備、整治與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含規劃設計費)和貸款利息等。
土地儲備整治成本,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已列入儲備范圍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拒不執行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實施土地儲備整治的,由市監察機關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ㄒ唬┡撟骷倩驉阂獯ǎЦ咄恋貎湔纬杀镜;
。ǘ┡灿谩⑶滞掏恋貎湔钨Y金的;
。ㄈ├寐殑丈系谋憷魅』蚴帐芩说呢斘锏模
。ㄋ模┩婧雎毷、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八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后至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單獨或單連同地上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出租、臨時改變用途,也可根據城市綠化需要進行綠地建設。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整治的有關實施細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包敘定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儲備、整治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規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將依法征用的農村集體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國有土地供給計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土地管理實際,對國有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實施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計劃、經濟、建設、財政、規劃、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并應遵循統一儲備、統一整治、統一調配、統一供給、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儲備、整治國有土地,并應根據加強宏觀調控與降低成本相結合的原則,合理確定儲備整治總量與儲備期,加強經營管理,防范經營風險。
第七條 商業、金融、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建設項目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必須經儲備整治后方可出讓;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原則上應經儲備整治后方可出讓。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產業結構調整、國有土地供給與需求實際等因素,草擬年度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明確擬儲備土地的范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后納入儲備范圍;
。ㄒ唬閷嵤┏鞘幸巹澱y一征用、轉用的土地;
(二)無主地;
。ㄈ┩恋厥褂闷谙迣脻M被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權的閑置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猿鲎尫绞饺〉猛恋厥褂脵嗪鬅o力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ㄆ撸┮騿挝贿w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原行政劃撥土地;
。ò耍┮蚬怖嫘枰,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購的土地;
。ㄊ唬┕、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后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國有農用地轉用,需依法辦理征用、轉用手續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后方可納入儲備范圍。
第十條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范圍(含北部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儲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研究確定儲備范圍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委托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儲備范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委托土地儲備整治機構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按下列程序辦理:
。ㄒ唬┩恋貎湔螜C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進行實地核查,并到有關權屬登記機關核實權屬后,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測算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編制土地收購方案;
。ǘ┩恋貎湔螜C構持土地收購方案,經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并商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后,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權限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由批準收購方案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確定收購范圍,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
。ㄈ┩恋厥召彿桨附浥鷾屎螅赏恋貎湔螜C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定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的同時,原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行政劃撥決定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被依法納入儲備范圍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持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儲備用地紅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儲備土地的權屬登記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作為土地儲備整治權屬證明的權屬證書。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按照誰儲備、誰整治的原則,由相應的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列入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或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與出讓收益管理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并報同級土地、財政、審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憑土地權屬證書及規定的其他要件向銀行申請土地儲備整治貸款。
第二十二條 儲備整治的土地,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后所得的綜合價金,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出讓所得綜合價金扣除應支付的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后的10%,作為土地儲備整治發展專項資金存入土地儲備整治資金專戶;
。ǘ┛鄢谝豁椧院蟮馁Y金,全額上交財政,按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市與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比例分配;第十條第一款范圍的剩余資金,集中市里,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公益事業及政權建設。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儲備、整治與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含規劃設計費)和貸款利息等。
土地儲備整治成本,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已列入儲備范圍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拒不執行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實施土地儲備整治的,由市監察機關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ㄒ唬┡撟骷倩驉阂獯ǎЦ咄恋貎湔纬杀镜;
。ǘ┡灿谩⑶滞掏恋貎湔钨Y金的;
。ㄈ├寐殑丈系谋憷魅』蚴帐芩说呢斘锏模
。ㄋ模┩婧雎毷、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八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后至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單獨或單連同地上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出租、臨時改變用途,也可根據城市綠化需要進行綠地建設。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整治的有關實施細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