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上海外高橋保稅區的建設,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為海關監管區,海關在保稅區內依法執行監管任務。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分界線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
第三條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必須經由設有海關機構的出入口進出,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保稅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生產、倉儲企業應當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海關登記備案。
第四條保稅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按規定交驗有關單證。
第五條保稅區內僅設立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有關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六條保稅區內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進口的供本機構、企業使用的貨物僅限在保稅區內使用,未經批準,嚴禁轉讓、銷售非保稅區。保稅貨物必須復運出境或經加工后復運出境。
如遇特殊情況需將貨物轉讓、銷售非保稅區的,則視同進口,應交驗國家規定的進口許可證,并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產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在保稅區設立國家限制和控制的生產項目,須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運入、運出保稅區。
目的在于銷往非保稅區的貨物不得運入保稅區。
第九條海關對保稅區進出口的貨物及有關場所,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二章 對進出口貨物的驗放依據及稅收優惠
第十條從境外進口運入保稅區的供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免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包括供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等),視同出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供區內行政管理機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國內生產的機器、設備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單位應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查驗后放行。從非保稅區運入已辦妥進口手續的進口貨物、物品,不予退稅。
第十三條保稅區的進出口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保稅區內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 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四)保稅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予以保稅。
(五)轉口貨物按保稅貨物處理,在復出口的條件下免稅。
(六)進口本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范圍以外的物品,應照章征稅。
(七)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章對生產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的生產企業應向海關備案,領取有關《登記手冊》。
上述企業應對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進口、儲存、出口、銷售等情況,分別建立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備查、核銷。
第十五條生產企業用進口料、件生產的制成品應全部銷往境外。如遇特殊情況需將生產的制成品、副次品和邊角余料等銷往非保稅區時,視同進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照章納稅。海關對制成品按所含進口料、件補征稅款。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對所含料件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照制成品補征稅款。
第十六條進口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1年內加工成品銷往中國境外,并在合同執行完畢后1個月內由生產企業持憑《登記手冊》和經海關簽印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超過1年未曾加工的進口料、件,除特準延期外,應按進口貨物辦理領證、納稅手續。
第四章對外貿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保稅區外貿企業,可從事轉口貿易和為保稅區內企業代理進口生產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產品,但不得收購非保稅區企業生產的貨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稅區企業進口貨物。
第十八條保稅區外貿企業進出口貨物時,海關憑外貿和生產企業簽訂的代理進出口合同及其他有關單證驗放。
第十九條保稅區外貿企業進口的貨物應存入保稅區內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并建立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第二十條外貿企業代理進口的貨物運交保稅區內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加工和代理生產企業出口產品時,買賣雙方應持憑代理進出口合同向海關辦理報關、結轉和核銷手續。
海關對生產企業結轉的上述貨物按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外貿企業代理進口的貨物不得擅自轉讓、銷售到非保稅區。
第五章 對倉儲企業轉口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中國境外運入保稅區的轉口貨物應存入保稅區內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上述貨物不得轉讓或出售。
第二十三條轉口貨物經海關同意,可在倉庫內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
倉儲企業應建立進口、庫存、轉口、銷售等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第二十四條轉口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期限為1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向海關提出申請,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不運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對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應由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運輸工具進出保稅區時應同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七條從保稅區前往非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擅自載運、攜帶保稅區內保稅貨物和用保稅料、件生產的產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保稅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的監管手續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海關對保稅區內發生的走私違法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上海海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準后實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發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
第一條為了促進上海外高橋保稅區的建設,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為海關監管區,海關在保稅區內依法執行監管任務。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分界線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
第三條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必須經由設有海關機構的出入口進出,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保稅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和生產、倉儲企業應當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海關登記備案。
第四條保稅區進出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并按規定交驗有關單證。
第五條保稅區內僅設立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有關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六條保稅區內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進口的供本機構、企業使用的貨物僅限在保稅區內使用,未經批準,嚴禁轉讓、銷售非保稅區。保稅貨物必須復運出境或經加工后復運出境。
如遇特殊情況需將貨物轉讓、銷售非保稅區的,則視同進口,應交驗國家規定的進口許可證,并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產品稅(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在保稅區設立國家限制和控制的生產項目,須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運入、運出保稅區。
目的在于銷往非保稅區的貨物不得運入保稅區。
第九條海關對保稅區進出口的貨物及有關場所,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二章 對進出口貨物的驗放依據及稅收優惠
第十條從境外進口運入保稅區的供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免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包括供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等),視同出口,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供區內行政管理機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使用的國內生產的機器、設備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單位應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查驗后放行。從非保稅區運入已辦妥進口手續的進口貨物、物品,不予退稅。
第十三條保稅區的進出口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建設保稅區內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 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四)保稅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予以保稅。
(五)轉口貨物按保稅貨物處理,在復出口的條件下免稅。
(六)進口本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范圍以外的物品,應照章征稅。
(七)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章對生產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的生產企業應向海關備案,領取有關《登記手冊》。
上述企業應對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進口、儲存、出口、銷售等情況,分別建立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備查、核銷。
第十五條生產企業用進口料、件生產的制成品應全部銷往境外。如遇特殊情況需將生產的制成品、副次品和邊角余料等銷往非保稅區時,視同進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并照章納稅。海關對制成品按所含進口料、件補征稅款。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對所含料件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照制成品補征稅款。
第十六條進口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1年內加工成品銷往中國境外,并在合同執行完畢后1個月內由生產企業持憑《登記手冊》和經海關簽印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超過1年未曾加工的進口料、件,除特準延期外,應按進口貨物辦理領證、納稅手續。
第四章對外貿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十七條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保稅區外貿企業,可從事轉口貿易和為保稅區內企業代理進口生產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產品,但不得收購非保稅區企業生產的貨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稅區企業進口貨物。
第十八條保稅區外貿企業進出口貨物時,海關憑外貿和生產企業簽訂的代理進出口合同及其他有關單證驗放。
第十九條保稅區外貿企業進口的貨物應存入保稅區內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并建立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第二十條外貿企業代理進口的貨物運交保稅區內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加工和代理生產企業出口產品時,買賣雙方應持憑代理進出口合同向海關辦理報關、結轉和核銷手續。
海關對生產企業結轉的上述貨物按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外貿企業代理進口的貨物不得擅自轉讓、銷售到非保稅區。
第五章 對倉儲企業轉口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中國境外運入保稅區的轉口貨物應存入保稅區內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未經海關許可,上述貨物不得轉讓或出售。
第二十三條轉口貨物經海關同意,可在倉庫內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
倉儲企業應建立進口、庫存、轉口、銷售等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
第二十四條轉口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期限為1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向海關提出申請,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不運出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對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應由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運輸工具進出保稅區時應同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七條從保稅區前往非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擅自載運、攜帶保稅區內保稅貨物和用保稅料、件生產的產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保稅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的監管手續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嚴禁利用國家給予保稅區的優惠和便利條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海關對保稅區內發生的走私違法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上海海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準后實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發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